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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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兹擇要揭露與本會定期會安排區政考察有關之特別法令規定~內政部 110 年10月14日台内民字第1100137232號函: 一、强調「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7條對於代表會之定期會每6個月開會1次和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規定(文略)。 二、本案所詢各節,分復如下: (一)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議之召開,仍以會議形式進行為主,倘為議事所需確有『下鄉考察』之必要,其行程應與前開鄉(鎮、市)民代表職權具有關聯性,且限於所在鄉(鎮、市)內辦理。」 (二)、如於定期會中於所在鄉(鎮、市)安排過夜日程,並非所宜,請避免為之;倘為增進地方民意代表觀摩他縣(市)及鄉(鎮、市)重要經建設施,進而提升地方民意代表問政品質,應以「國内經建考察」方式辦理。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於會議期間若未出席簽到,因無出席開會之事實,自不得於次日或事後補簽到領取相關費用。 (四)與定期會議事日程有關「下鄉考察」可否安排於定期會議程最後一日之函釋(略)。 貳、以上特別函釋所規範之對象是針對代表會,非直接規範代表個人。其旨意明顯在規範代表會安排定期會議事日程時,如有安排「下鄉考察」時,議程安排應符合以下「六要」規定: 一、「要有會議形式」; 二、「要為議事所需確有安排下鄉考察之必要」; 三、「考察行程要與代表職權具有關聯性,且限於所在鄉(鎮、市)内辦理」; 四、「要避免安排過夜日程」; 五、「要有開會之事實」; 六、「要有讓出席代表簽到的簿册」。 重點:鄉(鎮、市)民代表於會議期間若未出席簽到,因「無出席開會之事實」,自「不得於次日或日後補簽到」領取相關費用。 叁、對照該函釋内容,代表會安排「區政考察」議程時,欲完全符合以上「六要」規定者,僅能以「團體考察」方式安排,且限於所在鄉(鎮、市)內辦理。本會已往實施「個別考察」時之代表,均不具備辦理以上「六要」條件使符合開會事實之能力。索幸該函明顯指示對象為代表會之義務,並不直接及於代表個人。 肆、基於以上團體考察與個別考察之條件義務有別,本席等建請代表會於發出定期會議事日程表前應於區政考察的備考欄内明示【本會區政考察為個別考察,系依内政部99年11月12日内授中民字第0990037706函規定辦理】,使代表如有足以證明實際考察地方經建及搜集資料之事實,自得依規定領取出席費等,屬於合法。 反之,不宜依【內政部 110 年10月14日台内民字第1100137232號函】解釋,否則因代表會並無辦理「團體考察」之具體安排,完全與事實不符,即有代表會自身議程安排違背法規命令,又衍生出【圖利無出席開會事實】之代表給予補簽到,形成有【協助詐領出席費等相關費用】之嫌疑,亟須改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