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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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8月2日原民土字第1100044010 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 該函說明四之(一)指出提出訴訟的前提必須有非法占有事實且有違規使用情形,例如林業用地種植檳榔、山坡地違建民宿溫泉、違規作露營場使用等才提起訴訟。因此,以往被起訴者並無以上列舉違規情事或已經改善者,和平區公所應遵照原民會指示撤回訴訟或與被告達成和解。 三、 原開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委會合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所以被告使用公有山坡地是否違規?是否告發的認定應屬於農委會業務,而非原民會。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實施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再根據原開辦法第28條第三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0.03公頃自住房屋基地。因此現有原保地上的農舍不應在違規使用列舉項目之內,不應為被起訴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