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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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區內尚有很多漢族農民使用原山地保留地歷時數十載,惟因諸多政策因素,致迄今尚未有合法使用權利登記,農民受困,政府詞窮,兩受其害。 二、 本席查找相關法律條款,認為原山地保留地係屬公有非公用不動產,所有權屬於行政院管轄;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規定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原住民族委員會係依「國有財產法」第13條規定受託代為管理機關,理應遵循「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 三、 既然「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確規定「民國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則在原山地保留地未依法解除之前,和平區公所自應積極受理並逕予核准出租為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