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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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二、上述法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 三、按以上法條規定之公有地包括保留地、林班地和其他公有山坡地,本會為轄區內之民意機關,負有同意或不同意處分權利;且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行政院之核准文件為憑,否則不予同意處分。 四、我國憲法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依此,中華民國國民於其國家領土範圍內耕墾、自用、自謀生活之土地屬於其憲法保障權利,任何機關、政黨、組織、個人皆不得利用行政特權或其他方式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剝奪其生存、財產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