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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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查目前原住民族委員會刻正檢討及修正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中以79年以前(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並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為準租之依據。 二、 如要求民眾舉證79年以前使用證明文件實有難度,年代久遠所提供之文件資料難與現況吻合,徒增審認結果,並影響民眾權益,然查84年調查業有完整原始資料可參,且最符合現況情形,以84年最後清查結果並登載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利用資源系統(現況使用人)為核定準租之依據為宜,爰此,為保障本區非原住民能取得合法承租權利,建請區公所轉陳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採納辦理。 三、 另依國有財產法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等規定,如取得承租權須追溯收取五年損害賠償金改為二年以減輕民眾負擔亦請區公所轉陳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採納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