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
|
一、 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地方制度法第 83之2~83之8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項,爰有其準據回復具公法人地位之自治團體,另公法人其人事、財政權乃為憲法層級所賦予之權利,不容受到限制或干擾,否則以無效論處。 二、 承上,法之優越性觀點論處,倘「送予市府核定乙案」僅以行 政命令(公文、書函等)態樣方式處置,顯與法之優越性相扞格,核與相關法制顯為不符;另查地方制度法第83-2條第2項載明:「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既然縣市合併前無須送予縣府核定,回復公法人自治團體送予市府顯有違法之疑義。 三、 綜上,惠請區公所重新檢討並與市府法制機關協商適法性。 |